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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6时许,陈某甲和妻子黄某甲因为家庭矛盾发生吵打,黄某甲用石头砸自家房子的大门和家用轿车引擎盖及车窗。18时许,陈某甲打电话给其岳父黄某乙,要求黄某乙到**村处理大门和轿车损坏的事,在等待黄某乙的过程中,陈某甲从柴堆上拿了一根木棍放在路边。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等人到达陈某甲家附近,黄某丙手指陈某甲问骂,陈某甲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棍打了黄某丙的腿一下,黄某乙上前阻拦,陈某甲打了黄某乙的腿一下。后陈某甲退进岔路,黄某乙、黄某丙迎着陈某甲过去,陈某甲用木棍向黄某乙殴打,致黄某乙左胫骨平台骨折。黄某丙从柴堆上拿一根木棍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左后顶头皮挫裂伤。后双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20年3月26日,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9日,黄某乙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葛某某、黄某丙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6.辨认、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坤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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