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曾经与其要好的被害人罗某某找了新的男朋友后,便持铁水管到北流市**大队对面小巷罗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欲对罗某某带回的男子进行殴打,罗某某见状便将陈某甲推出门口,陈某甲用铁水管朝罗某某的手打了一棍,将罗某某打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伤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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