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未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无前科,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以下简称福绵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30日由福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福绵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绵区检察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文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福绵区检察院认为本案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报送该案。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6日将本案退回福绵分局补充侦查两次,福绵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3月11日、5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与文某甲2014年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9月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子陈某乙、文某乙,经陈某甲家与文某甲家商定文某乙随文某甲姓文并入户口在文家,文某乙在文家生活时间比较多。2018年9月14日前一个星期,陈某甲因儿子文某乙(2015年**月**日出生)尿湿其裤子,用手打文某乙裆部;认为文某乙不听话用竹竿打文某乙头部;陈某甲又因文某乙玩水,用塑料水勺打文某乙腹部;后又因文某乙玩沙、石,陈某甲用脚踢文某乙屁股上来背部位置。2018年9月14日上午,陈某甲带文某乙、陈某乙到玉林市人民公园玩,陈某甲因文某乙尿湿裤子而用手打文某乙腹部下方位置。当天下午5点多钟在陈某甲自家门口,因文某乙玩沙、石,陈某甲用竹竿打文某乙的背部、屁股、头部和腹部。当晚陈某甲带文某乙睡觉,在晚上10点多钟时候,陈某甲认为文某乙不听话,用手打文某乙头部,又因文某乙不愿意睡觉,陈某甲用剃须刀、手电筒打文某乙头部。半夜至凌晨时段,文某乙多次起来要喝水。至2018年9月15日早上6时许,陈某甲发现文某乙已死亡。

经鉴定,文某乙系被他人使用钝器造成全身多处损伤,最终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形、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燕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及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情况:目前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