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盛唐地产房屋中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吴某某,男,29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轻伤二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龙泉驿区**路**号**地产房屋中介。2019年12月25日10许,陈某甲带领被害人吴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园路189号锦上城小区看出租房。当日13时许,二人因是否给付中介费用产生分歧,并在该小区一凉亭处相互抓扯。期间,陈某甲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出血。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下午主动至龙泉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陈某甲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前志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9630****.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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