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许,在新田县新圩镇下梧村,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某甲用路边拾得的木棍打伤陈某乙双小腿,造成陈某乙腿部皮肤软组织挤压挫裂剥脱。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伤情评定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丙、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永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3 号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8.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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