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19时许,樟树市**街道**村**组组长陈某乙召集被告人陈某甲等村民在陈某丙家门口开会讨论公墓征地一事。开会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甲认为被害人陈某乙未能保护村民集体利益,遂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胸口,被害人陈某乙还手反击,两人随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甲拿一条小凳子扔向被害人陈某乙,擦伤被害人陈某乙面部,直至旁边村民将二人拉开。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到樟树市公安局张家山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3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小寒
检察官助理:李佳琪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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