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09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房。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8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牌号为粤D5C****滴滴网约小汽车接载乘客即被害人谢某某到达汕头市龙湖区**路**健身休闲中心门前路段处停车。期间,因被害人谢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车上吐口水,二人发生争论。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先用脚踢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小汽车车门一脚,又用脚踢打被告人陈某甲,并阻止其驾车离开,被告人陈某甲遂持汽车防盗锁殴打被害人谢某某头部、脸部等处致其受伤。被害人谢某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10出警命令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6.相关图片辨认;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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