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37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6、4月19日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6年3月4日、5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在邳州市**镇**路**酒店十字路口,汤某某驾车追尾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乘坐的轿车,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将汤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处方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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