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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8********,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贵溪市**乡**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4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乘坐陈某乙(另案处理)的车经过贵溪市**会所时,看见之前和陈某甲有矛盾的肖某某在**会所楼下,陈某甲叫陈某乙将车开过去,并和陈某乙说过去教训一下肖某某。陈某乙将车开到**会所楼下后,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各持一根钢管走向肖某某,陈某甲手持钢管对肖某某进行殴打,陈某乙手持钢管拦住肖某某的朋友左某某,在肖某某将陈某甲的钢管抓住的时候,陈某乙用钢管殴打了肖某某。后陈某甲、陈某乙离开现场。

经鉴定,肖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被害人肖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调解并对陈某甲、陈某乙表示谅解。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陈某甲劝投他人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陈某乙、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凯

检察官助理:陈佩瑜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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