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7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2年4月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街道**巷**号**棋牌室内,因打麻将一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被旁人阻止。随后二人相继离开并在附近小巷再次相遇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铁扳手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阮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章毅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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