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8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3 月 8 日12时许,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陈某丙位于保亭县**镇**村委会**村的山寮里喝酒。喝到14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因琐事争吵,陈某乙将陈某甲从凳子上推倒,陈某甲起身后从山寮里拿一把菜刀将陈某乙的左脸部砍伤,陈某丙等人见状将陈某甲拦住,随后陈某甲离开现场,陈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19时许,陈某甲到保城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陈某乙左面部受伤导致面部单个创口长9.6cm,其伤势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朝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住保亭县**镇**村委会**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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