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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滕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因被告人陈某甲欠周某某的钱未归还,周某某叫被害人唐某某帮联系陈某甲还钱,唐某某与陈某甲在微信语音聊天时态度不好,且口带威胁的语气,导致陈某甲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威胁要找对方麻烦,之后陈某甲因担心唐某某的报复,随身携带一把匕首防身。

2020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田某某、廖某某在凤凰县**镇**园吃宵夜喝酒时,想起唐某某要找自己麻烦一事,心里不舒服,遂通过微信视频等方式联系唐某某到**园**路口找自己。随后陈某乙等人跟着陈某甲步行至**园**路口,唐某某等人随后驾车赶到,周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其后到。陈某甲在唐某某到达后将其叫下车,二人在交谈后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陈某甲即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唐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唐某某被捅后便转身跑,陈某甲持匕首追赶唐某某,此时在另一处的陈某乙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见到陈某甲在追唐某某,因担心陈某甲被人欺负,便跟着陈某甲一起追赶唐某某。在追赶的过程中陈某甲摔了一跤,陈某甲爬起来将匕首扔向唐某某,唐某某见状准备捡起掉在地上的匕首,却因陈某乙的追赶而放弃并继续往前跑,匕首则被陈某乙捡到,陈某乙在陈某甲的要求下将匕首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欲再追赶唐某某,因周某某赶到制止,陈某甲便放弃追赶唐某某,随后独自一个人回到家。陈某甲回家后,将其持匕首捅伤他人一事告诉其母亲陈某丙,随后陈某丙拨打110电话报警,陈某甲在家等待,之后凤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赶到其家,在陈某丙说明情况后,陈某甲跟随民警来到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投案。

2020年6月2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陈某乙、周某某、田某某、廖某某、陈某丙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附近视频、微信语音聊天录音视频;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情况说明、取保候审申请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故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持匕首将被害人捅伤,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吴尧君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U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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