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组,现住宁远县**镇**村**组,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将本案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彭某某与唐某某在宁远县冷水镇冷水铺村兄弟烧烤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拿一个漓泉牌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彭某某左边额头部位与左边脸部打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 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志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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