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8日由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5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乙(已判刑)与罗某某因请人搬运树木引发纠纷。2009年11月28日下午,陈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与廖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刑)到永兴县**镇**村与罗某某理论并引发打斗,被告人陈某甲等四人持杉树枝将罗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罗某某1.6万元,得到罗某某的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2.同案人廖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永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检验鉴定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公安逮捕证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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