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田梗间种树问题产生纠纷,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陈某乙拿砖头打了陈某甲的左肩,后陈某甲用锄头跟砸伤了陈某乙的左肩胛。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陈某乙医药费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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