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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4月27日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驾驶机动车将其妻子王某某从玉门市陆丰驾校拉至玉门市饮马农场12队西边、312国道北边戈壁滩其父母的坟地上,先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后在王某某脸上了两巴掌,随后又持木棒在王某某身上抽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8月18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棒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陈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陈某甲对犯罪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殴打其妻子,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违法行为被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杨志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二页、光盘二张;

3.物证:木棒一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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