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长乐区**镇**村**号铁皮房里,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过了几分钟,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长乐区古槐镇井门村桥南93号门前路段相遇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甲用砍刀刀柄殴打陈某乙头部几下,后被人劝开并将砍刀拿走。被告人陈某甲回到家中又拿了一把砍刀返回寻找陈某乙,在长乐区井门村旧村委会路段遇到陈某乙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乙用砍刀刀刃侧面朝陈某乙头部挥去,划到了在旁劝架的陈某丙右侧脸部,造成陈某乙和陈某丙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古槐派出所投案。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伤情鉴定意见书;
5.辨认、指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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