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5********,汉族,文盲,清洁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惠安县**镇**社区**市场做清洁工作时与从事宰杀鸡鸭工作的陈某乙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纠纷。2019年3月26日17时许,陈某乙到惠安县**镇**社区居委会停车场找片区清洁承包商王某某诉说此事时,被告人陈某甲刚好也在旁边,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殴,陈某乙转身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陈某甲用拳殴打陈某乙的头部,致陈某乙身体向右摔倒,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宏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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