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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岳母王某某住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室内,因其妻子陈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感情纠纷事宜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及打斗,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因气愤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多处砍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29日事发后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螺洲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张某某住院材料、陈某甲行政处罚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陈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向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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