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本案被害人,于2019年7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3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之父汪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知晓此事后,便邀约“小某某”、“昆某某”、“燕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常青路路口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肋骨、面部等部位打伤、将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打伤。经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汪某某、陆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红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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