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5********,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街**小区**座**单元**室,2019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2时11分许,薛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在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中国石油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卜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静电桩将被害人卜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当铺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卜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静电桩壹根;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7.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及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有劣迹、持械殴打他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宁
检察官助理:相海琪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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