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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大道中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凌晨3时,被告人陈某甲与同行的陈某乙、冯某某、贺某某、喻某某、金某某等人在酉阳县**街道**小区**夜宵店宵夜,酒后陈某甲认为路过此店的张某某、陈某丙长得漂亮,上前索要微信号码未果,与陈某甲同行的陈某乙、冯某某、贺某某、金某某准备离开时在**广场**酒吧附近与张某某、陈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相遇并发生争执,后金某某、冯某某、贺某某等三人对刘某乙实施殴打。随后双方再次在**街道**桥头相遇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在**夜宵店拿取的折叠式水果刀将与张某某、陈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同行的杨某某腹部、左背部、左腿捅伤。2019 年7月31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某某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型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肢体癜痕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陈某甲2019年6月23日到酉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8 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向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喻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被陈某甲持刀捅伤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5.鉴定文书,证实杨某某的伤情鉴定相关情况;

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陈某甲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梁栋博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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