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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项某甲、马某某、罗某某聚众斗殴,王某甲、鞠某某窝藏,张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8〕6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8********,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8********,苗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4********,苗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镇**村**村**号。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8********,苗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9********,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 11月29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9********,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甲、马某某、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鞠某某、王某甲涉嫌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于2018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23时,被告人陈某甲准备寻找朋友陶某甲,来到汕头市澄海区莱美工业区某住宿**房,发现被告人项某甲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陈某甲遂殴打项某甲,项某甲被打后,离开现场。

同年12月3日0时,被告人项某甲为报复陈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同案人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项某丙、王某丙在某某加油站附近汇合。上述人员随后又来到澄海人民公园,与被告人罗某某、陶某乙、杨某丁、王某丁发汇合,携带长剑、伸缩棍各1把,返回某某住宿附近,准备寻找陈某甲进行报复。因未能找到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项某丙、王某丙先行离开。

同年12月3日1时,被告人项某甲、马某某、罗某某、同案人王某乙在某某住宿门口与陈某甲相遇,双方立即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项某甲、马某某手持石头,罗某某手持长剑,王某乙徒手,陈某甲则手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王某乙左肋旁,马某某右侧背部、臀部,罗某某左上臂被陈某甲持弹簧刀刺中,后项某甲一方逃离现场。

同年12月3日2时某丙,被告人陈某甲打架后,手持弹簧刀来到某某住宿附近一家烤鱼店门口,责怪被告人鞠某某、王某甲等人没有帮忙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得知陈某甲持刀捅人,为避免陈某甲使用的弹簧刀被公安机关发现,遂接过陈某甲手中的弹簧刀,将其丢弃在某某住宿门前的排水沟中。陈某甲、鞠某某、王某甲回到某某住宿**房休息,在该房间内,鞠某某、王某甲看到警车和救护车来到现场附近,为避免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遂将陈某甲带到带到莱美路某某住宿**房藏匿。

经法医鉴定,同案人王某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马某某背部创口穿透胸壁、臀部创口,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体表多处创口,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手指创口、胸背部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刀1把、长剑1把、T恤上衣1件、长安悦翔V3汽车1辆; 

2.书证:户某某、说明材料、通话记录、前某某等;

3.证人陶某甲、陈某乙、普某某、代某某、杨某甲、项某丙、杨某丙、杨某乙、陶某乙、杨某丁、李某某、赵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戊的证言和辨认;

4.被告人陈某甲、项某甲、马某某、罗某某、鞠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某某、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

7.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甲、马某某、罗某某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他人转移地点,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伟锋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项某甲、马某某、罗某某、鞠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8卷;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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