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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6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照利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6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随身携带匕首,到邻居被害人陈某乙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江家西区**幢**室家中,以看装修为由,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聊天。期间,两人到阳台测量尺寸,被告人陈某甲趁被害人陈某乙蹲下测量之际,用匕首去割被害人陈某乙的脖子,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割伤了被害人陈某乙的下巴和左手小鱼际处。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多次用匕首刺被害人陈某乙腹部,被被害人陈某乙推开而未刺到。双方争夺匕首过程中转移到客厅,被害人陈某乙的妻子李某某从二楼下来发现此情况,握住被告人陈某甲手中的匕首,并请求放下匕首,趁被告人陈某甲松手时将匕首夺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外伤致面积及手部软组织创伤,其面部单个创口长度7.8cm,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9.3cm,伤势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手部创口长度累计达2.5cm,伤势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条款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第七医院住院部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家属向绍兴市越城区江家溇村集体预交人民币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入院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车辆档案、通话记录、收据、会诊意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丙、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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