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南昌**变压器厂的法人代表。被害人郑某甲系该厂股东,其股权协议转让给郑某乙后仍对该厂行使股权。2019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工厂无法开工是郑某甲拿走厂里资金以及长期以来对其“拆台”等造成的,于是随身携带水果刀至乐清市**镇**村**电器有限公司五楼找郑某甲。后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郑某甲按在沙发上往郑某甲的脖子处刺过去,但被郑某甲用手挡了一下。后陈某甲又持水果刀戳向郑某甲脖子,并致郑某甲郑某甲脖子和嘴唇流血。郑某甲双手抓住陈某甲的手腕并大声呼喊。后郑某甲的老婆陈某乙和老婆舅陈某丙赶到将陈某甲拉开。经鉴定,郑某甲的伤势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民事判决书,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材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陈某乙、陈某丙、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郑某甲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郑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陈某甲病情诊断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尚某某的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辨认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公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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