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五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现住**经济开发区**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多次殴打范某某致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陈某某(2017年1月2日出生)由被告人陈某甲抚养。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后悔离婚,并一直联系范某某提出复婚要求,均被范某某拒绝。同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带陈某某到古雷经济开发区新港城20区“茗岚茶舍”茶叶店找范某某,当面提复婚要求遭拒后,被告人陈某甲发怒并扬言要杀死陈某某,随即用手掐陈某某脖子,在陈某某被范某某抢下后又顺手拿剪刀刺中范某某的腰部、臀部等部位,并趁机抢走陈某某驾车离开茶叶店。在范某某答应考虑复婚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范某某母女带回自家并威胁范某某不得报警。次日早上,漳浦县公安局接警后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解救出范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因范某某失信报警而迁怒于陈某某,驾驶闽E*****小轿车载陈某某到一空地(原古雷镇西辽村),并与范某某微信联系扬言要杀死陈某某后自杀。被告人陈某甲先使用手机充电数据线缠绕并勒紧陈某某的脖子数秒后,继续用双手掐陈某某的脖子,见陈某某挣扎出现呼吸困难并昏睡,停止对其伤害并继续驾车行驶至云霄县高速收费站出口228国道路段被查获。经鉴定,陈某某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属轻伤二级,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闽E*****小轿车等物证;2.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笔录等材料;8.漳浦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巧玲
检察官助理:黄佳雯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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