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四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办事处与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公益性公墓建设及经营协议,由福建**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墓项目的承建、经营管理。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作为**陵园现场管理员,根据福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另案处理)的要求,带领测量队到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山**陵园现场,根据审批红线勘测定点、拉线放样。2019年4月左右,周某某等进入**陵园现场开始砍伐林木。林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根据杨某甲的要求,聘请临时工将审批红线范围向西侧山坡延伸,并让周某某等到该超审批红线地块砍伐林木。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超红线的2号、3号地块为一般林地,被毁坏林木的立木蓄积量共计26.23立方米,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11488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益性公墓建设及经营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手机提取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街道公益性公墓(**陵园)项目面积测量、福州市勘测院长乐分院勘测工程项目相关勘测资料、关于长乐区**街道**村“**山”山场山林权属证明、相关会议纪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5.《关于长乐区**街道**村被占用林地面积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关于长乐区**街道**村**陵园项目超范围破坏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问题的鉴定意见书》;
6.陈某甲手机微信聊天数据、郭某某指认现场视频6段、郑某某手机微信聊天数据提取视频1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林木,被毁坏林木的立木蓄积量计26.23立方米,经济价值计人民币11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国勇
检察官助理:柯 妍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路**号;
2.案卷材料陆册共593页、补充材料8页、U盘1个、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