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坡**宾馆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12 日21 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发现一辆牌号粤A7****林肯牌黑色乘用车停放在其澄迈县**镇**坡的家门口处,想到是其家附近的**宾馆的客人停放的,便让该宾馆的保安叫该车主被害人刘某某挪车。期间,陈某甲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陈某甲在刘某某将该车开到**宾馆门口停放后,用脚踢该车的左前门和左后门数下,造成车门损坏。
经鉴定,被毁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880元。
2020年6月15日中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到福山派出所配合调查,陈某甲于当日下午主动到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人民币31636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坏车辆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转账汇款单、谅解书等;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9 月 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澄迈县**镇**坡**商务宾馆旁);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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