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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敲诈勒索案)_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勒索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伙同李某某、孙某某(已判决)等人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由陈某甲出面和被害人谈合同,获取被害人抵押车辆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在借款人还款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借款人利息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名声不好、借款人动了车辆GPS等理由发短信给被害人,使用备用钥匙偷偷将抵押车辆开走,敲诈他人财物以赎回车辆。被告人陈某甲共计作案八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168900元,个人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苏某某车牌号苏L4****的辉昂牌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实际到账74000万,后以借款人动了车辆GPS为由,敲诈人民币123000万,被害人苏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9000元。

2.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牌号为苏LN****的荣威SUV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实际到账25000万,后以违约为由,敲诈人民币42000万,被害人王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7000元。

3.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朱某甲牌号为苏L1****的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到账14000万,后以借款人名声不好为由,敲诈人民币27000万,被害人朱某甲实际损失人民币13000元。

4.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牌号为苏L9****白色北京现代ix35SUV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到账39000万,后以借款人违约为由,敲诈人民币70000万,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现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何某某车牌号苏LN****的红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实际到账21300元,后以借款人严重违约为由,敲诈人民币47500元,被害人何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5700元。

6.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包某某车牌号苏L1****的尼桑牌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到账30000元,后以借款人动了车辆GPS为由,敲诈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包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0000元。

7.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某、杜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朱某乙牌号为苏L8****白色宝马320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实际到账52800元,后以借款人违约为由,敲诈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朱某乙实际损失人民币27200元。

8.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某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名,获得被害人陈某乙车牌号苏L3****的ix35现代牌轿车的备用钥匙及常见停车地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到账48000元,后以借款人严重违约为由,敲诈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实际损失人民币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对于第四笔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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