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镇路**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7日13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来到**烟花爆竹店里,对老板邱某某讲:“曾某乙说我是‘叫花子’”,要找曾某乙理论,邱某某就打电话叫曾某乙来**烟花爆竹店看一看。曾某乙到达**烟花爆竹店后,陈某甲先是问曾某乙有无讲过他是叫花子,曾某乙说没有,陈某甲很生气,并用电话拨打了陈某乙问情况,在挂完电话后对曾某乙讲:“就是你讲了我的坏话。”并表示要砍曾某乙,曾某乙便打电话叫陈某乙前来**烟花爆竹店说明情况。陈某乙到达后对陈某甲说曾某乙没有讲他的坏话,但是陈某甲依然不依不饶,拿起杯子往曾某乙的头上砸,并拿出削甘蔗的刀往曾某乙的方向砍去,被邱某某等人劝架住。接着,陈某甲就打电话叫了陈某丙、范某某、黎某某等人到邱某某店里来,曾某乙趁机躲到**烟花爆竹店的二楼。陈某甲见曾某乙不见了,便带人上楼找寻,但没找到。曾某乙的哥哥曾某甲得知情况后赶来**烟花店,曾某甲害怕陈某甲他们不放过曾某乙,于是就拉着邱某某去和陈某甲一伙人交涉,陈某甲等人表示要出人民币50000元(以下货币以人民币计)来解决这个事,曾某甲无奈只有“破财消灾”,之后曾某甲和邱某某经过讨价还价,最终陈某甲同意曾某乙这边给付20000元了结此事,并要求邱某某将钱送到陈某甲家里,于是曾某甲和曾某丙共同拿出20000元钱给了邱某某,托邱某某将钱送去了陈某甲家里,陈某甲收下这20000元钱。
2019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九方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黑色手机1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等28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曾某乙等19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翼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346页;
3、光盘8张、VIVO牌黑色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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