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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陈某乙(已被判刑)因伙同被害人戴某甲共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乙在侦查阶段仅供认其本人的犯罪行为,而未提及被害人戴某甲参与了共同犯罪。2020年1月,陈某乙被取保候审后,以向公安机关指认被害人戴某甲有参与共同犯罪、让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戴某甲的刑事责任相威胁,由其父即被告人陈某甲出面,向被害人戴某甲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戴某甲无力支付,遂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因故未取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温,联系方式1377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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