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宁波市鄞州区**园**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2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8月20日,同年8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0月20日。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彭某某、吕某某成立宁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先后与浙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等担保公司合作,从事车辆购买(主要为二手车交易)银行按揭贷款业务。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作,以**公司业务一部名义,对外开展二手车“以租代购”业务。2015年起,彭某某、吕某某和张某甲(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依托**公司、**公司等业务平台,强迫被害人办理“以租代购”等业务高价贷款购车,并在被害人车贷按揭逾期的情况下,强制清收车辆,并以此要挟向车主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逐步形成以彭某某为首,吕某某和张某甲、刘某某、徐某甲、曹某某、张某乙(五人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其中吕某某、张某甲为骨干成员,以蒋某某、魏某某、徐某乙、王某某、龚某某、殷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胡某某、陈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内部具有明确纪律,规定组织成员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能对外讨论业务、不许开快车、离职后不准乱讲公司的事情。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彭某某统一管理、协调组织各个环节,并负责对外拓展拖车业务、重大纠纷协调;张某甲负责招募人员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吕某某负责管理车辆购买银行按揭贷款、二手车“以租代购”以及参与金裕公司部分车贷按揭逾期车辆的贷后清收等业务;刘某某负责与车主谈判进而索要高额费用、接收担保公司逾期客户名单、联系车主、发短信告知车主车辆被清收、安排人员拖车事宜、垫付清收车辆产生的开销、前期参与清收车辆等;曹某某、徐某甲作为收车组组长,带领蒋某某、魏某某、徐某乙、王某某、龚某某、殷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等人负责将车辆强制收回;张某乙负责给担保公司客户安装GPS、为组织提供车辆GPS设备及定位服务、提供账户收取车主支付的高额费用、帮组织记账、将分成款转汇给担保公司;胡某某负责保管合同、汽车钥匙、签订“以租代购”合同;陈某乙负责审核贷款客户、向客户催收贷款、提供逾期客户名单;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车辆并与车主谈判进而索要高额拖车费等。
2015年以来,彭某某、吕某某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宁波市多家二手车销售公司合作,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低价二手车虚假信息等方式,诱使被害人前来买车。后又谎称低价车辆已卖出或低价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诱导被害人购买其他二手车。待被害人签订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并按约支付定金后,以吃没定金相要挟,强迫被害人办理“以租代购”等业务贷款买车,通过收取贷款手续费、押金、GPS安装费、评估费、代理费等形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被害人车贷逾期时,上述组织成员冒充担保公司人员、编造理由与车主见面,或通过GPS定位、从公安民警处购买车辆轨迹信息等方式找到车辆,之后通过骗取车主钥匙、故意追尾、强行将车主拉下车、阻扰车主靠近车辆、使用备用钥匙或联系开锁人员开锁等暴力或者软暴力的方式,强行将车辆开走,并当场或以短信告知车主到其办公地点处理后续事宜;随后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迫使车主付清逾期款及按揭尾款并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期间,张某甲通过发放工资、报销成员外出清收车辆产生的油费、过路费等费用、提供租房补贴、宿舍、伙食、不定期出资组织成员聚餐、外出旅游等方式笼络、控制组织成员,维持和壮大组织势力。
彭某某、吕某某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被害人办理“以租代购”等业务高价贷款购车60余起,并在浙江、江苏、福建、安徽、上海、海南、江西、天津等省份开展非法拖车业务80余起,擅自拖车扣留、变卖车辆、暴力或软暴力施压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造成人员伤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2017年6月前后,彭某某和张某甲产生矛盾。张某甲携其所负责的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车辆组织成员脱离组织后,彭某某、吕某某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先后委托石某某、李某丁、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负责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车辆,继续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某日,彭某某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停车场,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浙B3****号宝马740轿车偷偷开走。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向郭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10874元,郭某某未支付。
2.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园**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浙B3****号蒙迪欧轿车偷偷开走。后陈某甲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向赵某某索要拖车费、跟踪费共计10000元,赵某某未支付。
3.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的皖B3****号奔驰CLA200汽车偷偷开走。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向汪某某索要差旅费3000元,汪某某未支付。
4.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村**组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浙B2****号凯迪拉克ATSL汽车偷偷开走。后陈某甲、胡某某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要求唐某某结清车贷尾款,并索要拖车费。唐某某现已结清车贷尾款,尚未支付拖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拖车记录单、转账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二手车中介合同、费用明细、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王某某、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汪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彭某某、金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等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某甲为一般参加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多次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海庆
检察员助理:董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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