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武、陈金武,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经营建材生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沿G32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曲江大桥路段时,恰遇李某某驾驶的湘*****警用小型轿车开启警灯及双闪灯停靠在大桥东侧人行道边,李某某及同事苏某某正在履行出警职责。因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湘******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湘*****警用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场交警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2.1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茶陵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79mg/l00ml。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付了受损警车的全部修理费用1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6)出警经过、(7)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接待笔录、(8)谅解书、(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0)微信支付截图、(11)茶陵县众鑫进口汽车修理厂接车预算单;2.证人陈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酒精呼气测试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02号、(3)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廖刚其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其他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伟
检察官助理:龙聪聪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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