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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升,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8月25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强奸罪,于1998年5月12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月31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宁津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0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欲收购杜集镇常洼村村民陈某某在本村内经营的煤球厂,陈某某不同意。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经过陈某某住处,借故生非,对陈某某及其妻子杜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杜某某伤。经鉴定,陈某某、杜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发后,陈某某将其经营的煤球厂转让给陈某甲,全家搬离杜集镇常洼村。

2.2016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泄私愤,故意编造时任杜集镇党委书记史某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虚假信息,并用手机将该短信发送至宁津县委县府、各科局和各乡镇部分主要负责人,累计发送该短信146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2019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不当途径获得群众对其举报的信件照片,同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将该举报信照片发布在宁津县杜集镇常洼村微信群中(群成员290余人),并于几日后在该微信群内发放红包8800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

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为顺利申请或者审核其经营的宁津县国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资质,私自伪造“山东世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汶上县清源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济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山东美力置业有限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等公司印章共六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从富民养殖合作社搜查并依法扣押的印章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陈某某陈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宁津县公安局对富民养殖合作社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8.被告人陈某甲同陈某乙之间的电话录音等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利用信息网络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晴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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