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镇***职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集***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临泉县**镇***职工,其因工资待遇问题对该所所长于某某心生不满。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陈某甲酒后驾车至临泉县**镇***门口,在电话要求***职工张某某及其妻子陈某乙开门被拒后,陈某甲驾车撞向***大门,导致***大门损坏。陈某甲下车后对闻讯赶来的陈某乙进行辱骂,并到于某某宿舍门口踢踹房门、辱骂于某某。于某某开门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某甲将于某某摔倒,致于某某受伤。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大门的损坏价值为280元钱。
2019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陈某甲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于某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集***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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