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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件)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8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黄某某、林某甲、詹某甲、李某甲、詹某乙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合股在湛江市坡头区**镇**村**车路**洞内和**村村中一间三层屋一楼开设“板九”大吃小赌场,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二十多人,赌注几百元至二、三千元不等,参赌人员执到“盲十”牌就从该参赌人员的下注金额中抽取10%的水钱作为该赌场利润,该赌场平均每天获利10000元左右,每天抽取的水钱按股份分给各个股东,其中詹某甲持有该赌场10%的股份,詹某甲将其持有的股份分5%或3%给詹某乙参股,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持有该赌场6%的股份;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持有该赌场5%的股份;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持有该赌场5%的股份;分得该赌场2000元的抽水利润分红。

2016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黄某某、林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林某乙、陈某乙、李某乙、林某丙(刑拘在逃)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合股先后在吴川市**镇**村村边**木林里和**村小卖部旁一间三层私人屋一楼大厅开设“板九”大吃小赌场,每天赌场给100元该私人屋作租金,每天参赌人员约三十人次,参赌人员每次下注50元至2000元不等,参赌人员执到“盲十”牌就从该参赌人员的下注金额中抽取10%的水钱作为该赌场利润,该赌场平均每天抽水10000元左右,共抽取水钱497400元,其中每天抽取的水钱按股份分给各个股东,其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持有该赌场8%的股份,分得该赌场39595元的抽水利润分红;林某甲持有该赌场8%的股份,分得该赌场9000元的抽水利润分红,詹某甲持有该赌场7%股份,李某甲持有该赌场6%股份,詹某甲共分得该赌场的分红10000元左右,李某甲分得该赌场的分红8000元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持有该赌场5%的股份,陈某甲共分得该赌场的分红3000元。

    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经讯问,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对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庞某某、韦某某、陈某丙珍等人证言;3、同案人黄某某、詹某甲、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陈某甲个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2019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碟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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