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7********,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县***镇**村唐**路***号,现暂住广东省湛江市**区**路***号商铺(打金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到遂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对戴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子丹,广东诚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陈美太 、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子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进入遂溪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将摩托车停放在**珠宝店处斜对面**化妆品店旁边的巷子内。随后陈某甲在右眼贴上一块白色纱布及佩戴黑色太阳眼镜进行伪装后步行进入**珠宝店内,以试戴金项链为由,要求被害人吴某甲、孙某甲将黄金项链拿给他试戴。最后孙某甲在陈某甲要求下拿一条重45.07克的999.9足金项链(价值17802元人民币)给陈某甲试戴,在试戴过程中陈某甲趁被害人孙某甲不注意时跑出金店,进入旁边的巷子内驾驶停好放的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抢夺而得的项链拿至湛江市**区**大厦***珠宝店贩卖,经珠宝店当值组长龚某甲与经营打金店的被告人戴某甲联系,并将黄金项链拍照发送给被告人戴某甲,戴某甲不要求珠宝店及陈某甲提供项链发票等有关证明,就确认同意以每克341.5元的价格回收该黄金项链,龚某甲按常规压价5-10元,并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黄金回收的价格为每克335元,陈某甲同意。接着,当场进行该黄金项链称重,净重45.01克,被告人戴某甲从微信转账15371元给龚某甲,龚某甲加陈某甲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15078元给陈某甲,余下293元微信转账给珠宝店微信账户。
2019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再次进入遂溪县城,行入**镇**路**珠宝店后要求被害人黄某甲将一条黄金项链(重43.05克,价值15842元人民币)拿给他试戴,在试戴过程中陈某甲趁黄某甲不注意时趁机逃跑出珠宝店,驾驶已停放好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抢夺而得的项链拿到湛江市**区**大厦***珠宝店贩卖,经珠宝店当值组长吴某乙与被告人戴某甲联系,并将黄金项链拍照发送给戴某甲,戴某甲不要求珠宝店及陈某甲提供项链发票等有关证明,就确认同意以每克336元的价格回收该黄金项链,吴某乙按常规压价5-10元,由店员李某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黄金回收的价格为每克326元,陈某甲同意。接着,当场进行该黄金项链称重,净重43.078克,被告人戴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4474元给吴某乙的工商银行帐号,吴某乙通过微信将14043元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再通过微信将14043元转账给陈某甲。第二天,吴某乙将差价431元交给珠宝店财务。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戴某甲到遂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通过其亲属将其违法所得交给遂城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吴某甲、孙某甲、黄某甲、颜某甲的陈述;
4、证人吴某乙、李某甲、梁某甲、龚某甲、郑某甲的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暂扣款、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7、孙某甲提供的黄金进货单;
8、遂溪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证明;
9、粤湛公(司)鉴(DNA)字【2019】1****号、******、******号鉴定书;
10、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金项链二条,价值33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金项链二条,价值3364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并将违法所得退还,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伟坚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湛江市霞山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扣押的涉案款物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附带民事诉讼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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