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街道**号。2015年9月15日,因打伤执法人员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茶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看见被害人雷某某开车出门将自己家门口的垃圾桶、菜地围栏和菜给压坏了,遂拿木板和钢筋垒在围栏处。到了中午11时许,被害人雷某某开车回家倒车,被路边木板和钢筋拦住无法倒车,于是被害人雷某某去移动木板和钢筋,被告人陈某甲上前阻止,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扭打,旁人将两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甲捡起一块石头对着被害人雷某某的车(车牌号:湘******)后座的车窗玻璃、保险杠砸了几下,被害人雷某某上前阻止时被石块砸伤额头。被害人雷某某妻舅陈某丙来了后将被告人陈某甲推倒在地上,导致其嘴巴流血。2020年3月27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右眉弓、额部(发际以下)皮肤裂创,累计创口长度8.5cm,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10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至茶陵县公安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在检察人员的调解下,被害人雷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胡某某、哥哥陈某癸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癸当场将赔偿款1200元交给雷某某,被害人雷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对此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一块不规则圆形石头;2.书证:(1)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2)立案决定书、(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4)到案经过、(5)社会危险性报告、(6)病历资料、(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残疾人证复印件、(9)五保户资料、(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户籍信息;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0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602号;7.现场勘验笔录;8.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 伟
检察员助理:龙聪聪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793****(母亲胡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物证(一块不规则圆形石头)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彭某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胡某某、陈某壬、陈某癸、谭某某、陈某甲1、陈某乙1。
5.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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