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庄**村**号,曾因犯有盗窃罪、抢劫罪(未遂)于2010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上,在涡阳县**街道**庄,陈某乙邀请本村的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到家中吃饭喝酒,陈某某、陈某甲二人酒后因口角发生矛盾,后引起争执打架,被告人陈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面部、鼻部、头部砸伤,经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陈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倩倩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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