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斌,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月份开始,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顺4栋305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利用电动切纸机、六色打印机、智能分装机、封口机、贴标机、电子秤等生产设备和在网上购买的原材料,生产“奶昔蛋白粉”、“蓝莓胶原蛋白饮料”、“燃脂酵素”、“轻素液混合果汁饮品”、“卢酵素胶原蛋白肽饮”、“丁香乌药茶”等产品,部分产品冒用广东佳客源食品有限公司、海口斯坦德生物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后通过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食品”、“康谷坊食品”等商铺上架销售,销售金额约6万多元。2019年11月5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涉案“燕窝蓝莓胶原蛋白口服液”、“燃脂酵素”等产品、原材料、生产设备一批。上述产品经送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精益和泰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揭阳市市监局复函,普宁市市监局现场笔录以及证明,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平台销售交易记录等数据截图,户某某,普宁市**,普宁市公安局环食药大队出具的证明,揭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支队情况说明以及快递截图;2.证人许某某葵、陈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陈某甲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精益和泰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电子数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随案移送物品请一并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XX
(院印)
附:1.刑事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25页,光盘六张;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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