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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在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窜到普宁市占陇镇西楼村西楼小学旁的公园边,乘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贵妃紫色神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2月19日晚上19时许,携带螺丝刀窜到普宁市占陇镇杉铺村“美佳福”超市门口处,乘人不备之机,使用所携带螺丝刀将电动车车头锁撬开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门口处的一辆紫色麦科迪牌电动车(不予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鸿运电动连锁车行专用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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