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6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在2011年1月2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在2017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9日凌晨5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车,携带一把螺丝刀,窜至普宁市流沙北街道龙苑新村36栋楼下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把电动车推到附近巷子再用螺丝刀将电动车的前板拆掉并启动电动车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一辆金铃牌大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9日凌晨5时许,驾驶二辆电动车,携带一把螺丝刀,窜至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广场附近“宜家居某某公寓”楼下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辆香铃牌大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杨某甲一辆粤铃牌大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图片、视频监控截图、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车辆销售统一票据、车辆合格证、购车统一货票、电动车合格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黄某甲、罗某某、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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