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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涉嫌盗窃罪案件)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月**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左右,被害人陈某乙将作建房用的砂堆放在吴川市**街道**村足球场附近,被告人陈某甲发现后,为取得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甲对经营砂场的老板杨某某谎称砂是自己的,与杨某某商定砂的买卖价钱后,叫杨某某安排车辆将砂运走。2019年8月10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杨某某、谭东红等人来到**村足球场附近,同杨某某、覃东红开车将被害人陈某乙的砂拉到位于大山江**区杨某某的砂场,后杨某某支付113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2019年11月28日,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乙被盗窃的砂进行价格认定,价格为17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 证人杨某某、谭东红的证言;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吸毒恶习及劣迹,但鉴于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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