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7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合江县密炬一社9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3,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小飞”(身份不明,在逃)经预谋后,携带液压钳、螺丝刀、扳手等撬锁工具,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镇莲坛村横路100号被害人陈某乙汉的住宅楼,撬锁入室,准备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汉停放在住宅楼一楼的一辆黑色“哈美”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被害人陈某乙汉及陈某丙煜发现,陈某甲及“小飞”就逃跑,陈某乙汉及陈某丙煜追赶约十后将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发票、合格证、证书、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陈某丙煜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汉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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