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93********,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9年4月份开始在汕头市龙湖区**路**号**工业村**楼**汕头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与客户的销售业务对接工作。自同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下列两种方式侵吞**公司货款:一、以其微信号“**”及其朋友袁某某支付宝“**”账号向其负责的**公司客户收取货款,从中截留部分货款占为己有;二、以假借客户名义虚开货单的方式,取走公司货物未归还货款。至2020年1月8日被**公司发现时止,被告人陈某甲共侵吞**公司货款人民币433571元且拒不归还。
同年5月7日,民警在龙湖区**路“**”**房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11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汕头市**公司营业执照、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流水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销售发货单、账单明细表;
3.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卓某某、袁某某、方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丙、方某乙、黄某甲、郑某某、王某甲、黄某乙、谢某某、陈某丁、洪某某、陈某戊、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检查笔录、相关图片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责令被告人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林清琴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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