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庞海萍、银黄海,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林某甲(已判决)通过百度贴吧认识一名帖主,得知可以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来的钱款进行非法牟利,便找到陈某乙、钟某某、林某乙(以上均已判决)商量一起出资,各自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等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钱款,按取款金额的3.6%牟利。2019年1月14日,林某甲、陈某乙、钟某某、林某乙来到广西柳州市与接头人碰面,林某甲的朋友陈某丙委托其弟弟被告人陈某甲前去接林某甲等人,后陈某甲也同意和林某甲等人一起帮助转移诈骗钱款。林某甲等人在柳州市一酒店入住后通过接头人认识了上线李姓男子,商定先由林某甲等人将自己准备的现金扣除3.6%后交给李姓男子,李姓男子再联系其上线,并将诈骗所得钱款转入林某甲等人的银行卡,林某甲再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钱分配给陈某甲等人取现。为了便于共同转移钱款,林某甲、陈某乙、钟某某、林某乙、陈某甲下载了一个能自动删除聊天记录的聊天软件并建群,在群里安排取钱事宜。2019年1月17日至18日,陈某甲每天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取现10万元。其中,被害人郭某某被诈骗306020元中的166021元分别被陈某甲、林某乙、林某甲取现,陈某甲取现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收款,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夏侯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利,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银行卡、支付宝为诈骗团伙接收赃款并帮助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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