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旷某某合伙入股茶陵县下东***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其中陈某乙股份额600万元,狂某某股份额60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股份额为800万元(和谭某甲、周某某三人合伙凑成一股,被告人陈某甲占股份额30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投资的钱大部分是找陈某丙、谭某丁等人借来的,月息2分到3分不等。***房地产项目建设因持续时间长,直到2019年9月份才竣工验收,项目亏损严重。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又与他人合伙投资东阳华府**医院建设、小地皮整合开发、开办评估公司等,但项目均未得到较大收益,被告人陈某甲到处借款还债和付息,至2017年下半年止,被告人陈某甲欠下的债务达一千余万元。
在2016下半年的时候,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在茶陵县东阳商街和朝阳**厂围墙背有两处地皮,其中一块地皮归向某某所有,相邻的另一块地皮上一栋自建房归陈某丁所有。被告人陈某甲想将两块地皮整合进行开发,于是从2016年底起找到陈某丁、谭某丙(向某某所有地皮的代理人)商谈购买地皮一事。2017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交了10万元保证金给胡某某(陈某丁的丈夫),同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合伙人谭某甲交了70万元定金给谭某丙,但因双方条件悬殊未谈拢,2017年3月29日,谭某丙将定金69万元(扣除违约费)退回给谭某甲,同年4月份,胡某某将1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被告人陈某甲,并明确告知被告人陈某甲,不会再将地皮给其进行整合、开发。2017年6月7日,向某某与谭某乙、谭某戊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将地皮转让给了谭某乙、谭某戊。至此,被告人陈某甲未能和向某某、陈某丁达成任何协议。2017年下半年,欧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问是否有门面房子购买。被告人陈某甲将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带到老氮肥厂围墙背后的地皮处,谎称自己在此开发,有商品房出售,并利用原房主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纸复印件等获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欧某甲信以为真,在2017年11月10日,欧某甲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欧某乙、欧某丙的购房定金。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又向被害人欧某甲谎称找地皮所有人签合同需要再交2万元,随后被害人欧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收到钱之后,将钱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生活开销和还信用卡等。事后,被害人欧某甲多次催债,被告人陈某甲未归还本息,造成被害人损失共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房屋转让协议、(5)收据、(6)银行交易明细、(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承诺书、(9)欧某甲带领民警指认陈某甲所说的地皮照片、(11)由欧某甲提供的书证、(12)地基转让协议、(13)地基购买合同、(14)委托书、(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户籍信息、(17)病历资料、(18)***相关书证;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向某某、谭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 伟
检察员助理:龙聪聪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987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5张。
3.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向某某、谭某丙、胡某某、陈某丁、谭某己、段某某等人。
4.起诉书副本1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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