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温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口头协议以六万元的价格,于2016年买下李某某位于田埠乡王沙村南布组“齐背窝”山场的林木。2018年7月至8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某甲与温某甲、陈某乙和伍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合伙(伍某某以干股的形式入股),并由伍某某雇请挖机修路上山,而后伍某某雇请砍伐工人刘某某等人在南布组“齐背窝”山场砍伐林木,伍某某将砍伐下来的部分林木销售。在陈某甲等人采伐的林木中,现场遗留原木67.9137立方米(折林木蓄积104.4826立方米),伍某某另外销售松原木三车计原木15立方米左右(折林木蓄积23立方米)。经查证,陈某甲与温某甲、陈某乙和伍某某一起合伙在上述山场砍伐林木蓄积127.4826立方米。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到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遗留原木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陈某乙、温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伍某某、温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山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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