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里**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岭砍伐其从黄某甲处购买的434株桉树。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均为巨尾桉,立木蓄积量为28立方米,出材量为22.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兴业县自然资源局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采伐林木调查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宗丽
检察官助理:何春燕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岗某队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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