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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乙赠送给自己的位于凤冈县进化镇大堰村陈某乙家山林里的林木,办理了采伐蓄积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陈某甲又购买了佘某某家位于凤冈县进化镇小地名叫马商品山林的一批马尾松,并由佘某某的父亲佘某甲办理了采伐蓄积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雇请工人分别对陈某乙、佘某某家的山林里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将部分木材运输至木材加工厂以13000余元的价格进行出售。凤冈县公安局民警经对勘验检查发现陈某乙家山林里被砍伐林木16株,其中15株为马尾松,1株为杉木;经对勘验检查发现佘某某家山林砍伐了73棵马尾松。

经聘请凤冈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被砍伐林木树种及立木蓄积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佘某甲家被采伐林木77株,折活立木蓄积47.7071立方米;陈某乙家被采伐林木16株,折活立木蓄积21.1385立方米。减去已办理林木采伐手续12立方米,被告人陈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6.8456立方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共计56.845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缴纳生态补植复绿金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2020年7月1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陈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肖再伦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2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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